【以支票為依據聲請支付命令,務必記得年年換發債權憑證!】
【以支票為依據聲請支付命令,務必記得年年換發債權憑證!】
民國104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,明定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」(有既判力也有執行力);因此,支付命令確定後,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,原本請求權時效不滿5年之債權(如支票),可重行起算時效,且時效為5年。
民國104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,刪除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」一語,改規定為「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」(無既判力僅有執行力);如此一來,支付命令確定後,無法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,原本請求權時效不滿5年之債權(如支票),雖重行起算時效,但不能以5年計。
⚠因此,如以支票為依據聲請支付命令,由於請求權時效維持以1年計算,倘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,債權人需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一年內,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,並於每年換發或聲請強制執行,才能保有支票時效。請務必注意喔!
食物有保存期限,債權也有請求權時效,善用一招,才能永保債權請求
